原告长沙华良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沙华良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华良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以及货物的品种、数某、单价等。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0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172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货款101720元,支付逾期利息12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由原告供涂料给被告,由被告进行销售。并约定了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172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有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有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长沙华良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