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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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3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南梅、段某红、谢润珍、李芙蓉(均已判刑)等5人纠集在李芙蓉经营的位于新化县X镇X街的布店里,商议去冷水江市以给人看病、算“八字”为名骗取钱财,具体由李芙蓉物色诈骗对象,段某红假装带路找人,陈南梅假装看病、算“八字”,被告人何某与谢润珍负责望风放哨。分工后,被告人何某与陈南梅、段某红、谢润珍、李芙蓉窜至冷水江市布溪老年公寓附近,通过假装给被害人刘某某看病、算“八字”,谎称其儿子近期有灾难,要将家里的全部钱财交给陈南梅去供奉菩萨后方能消灾,且不能告诉任何某。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回家拿了x元现金及1付金耳环(约4克)交给陈南梅,被告人何某一伙得手后立即乘车逃回新化县,在陈南梅家里将金耳环作价75元/克卖给李芙蓉,金耳环折合的现金计入总赃款5人平分,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3000元。

2011年6月21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在公明马山头村伟林雅苑X栋x房将在逃的被告人何某抓获,羁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看守所,2011年6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从深圳市押回冷水江市,并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其所得的3000元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潘某X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同案人笔录,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3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李芙蓉、段某华、陈南梅、谢润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事先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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