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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居于香港。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李x、傅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吴xx、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市民,xx年代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私房一间(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妻子李x结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两人于19xx年至香港定居,期间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原告一直交纳地价税或城市记地产税,系争房屋则一直由李x母亲及胞妹即被告李xx居住。现系争房屋面临动迁,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案件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确权主体应为房产登记机关,其二,根据查明的情况,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登记,被告只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对权利人的权利产生任何损害和影响,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配偶李x(19xx年过世)系被告李xx胞姐,李x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xx年xx月,李x户籍在该址被注销,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

另查明,1、相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无任何系争房屋产权信息记载;2、系争房屋已于20xx年xx月xx日被拆迁单位拆迁。

审理中,证人李xxx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其堂姐夫,李x系其堂姐,被告李xx系其堂妹,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在香港时,委托原告之兄卢x购买了系争房屋,直至19xx年才搬离。期间证人就读于xx路小学,当时,李x的母亲经常来此,也因此促成了原告与李x的亲事。

证人张xx出庭作证称,证人于19xx年后住于沪太路xx号,与被告一家为邻居关系,直至本次拆迁。李x丈夫姓卢,在香港xx报社工作,系争房屋由谁出自购买,并不清楚。

证人张x出庭作证称,其系邻居,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何时购买不清楚。

证人吴xx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邻居,对于系争房屋产权情况不清楚,但曾见到过原告,也曾见到过原告户名的电费单据。原告的妻子就是被告李xx的姐姐,原告妻子曾说过系争房屋是卢家的。原告曾于xx年代回沪探亲。

证人李x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邻居,曾听邻居说系争房屋是一个好像叫卢xxx的人的,被告李xx在动迁时也跟证人说过房子是叫卢xxx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明确被告为系争房屋使用人而非系争房屋产权人,现原告称系争房屋权属不明或因相关登记部门工作失误所致,为此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原告起诉已过最长诉讼时效,至今也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购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则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购买,被告及家人基于与原告的姻亲关系入住系争房屋,现无人主张系争房屋权属,故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原告的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系争房屋的权属应认定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未进行权属登记,被告一家虽然长期生活在内,但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其非产权人,而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再结合众多邻居及亲属的证人证言分析,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一户系基于原告与李x的关系而得以入住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可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并无权属登记记录,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曾存在翻建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述的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针对时效所作之抗辩,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直至拆迁之前,并未进行过权利登记,故原告之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原告现提起诉讼,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房屋产权为原告卢xx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卢xx负担2910元、被告李xx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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