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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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与刘某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矿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光设,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二生活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二生活区X栋X号,系刘某丙之子。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丙之次子。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村民委员会一村X组,系刘某丙之公公。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兰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丙之婆婆。

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镇宝兴居委会二生活区X栋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冷水江市轧钢城北粮贸楼。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冷水江市资氮滨江花园X栋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冷水江市电动工具厂家属楼。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红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资江矿业有限公司家属楼X栋X单元X楼。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绍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冷水江市X路波月市场附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X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冷水江市X镇铎山居委会卫生院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村民委员会二村X组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涟邵矿务局煤矿医院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大湾居委会集中加油站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布溪种子公司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福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冷水江市建行家属院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资氮滨江花园X栋X号,系李某中之母。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家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善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关家居委会三组乐平东街居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冷水江市一中家属院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施塘居委会。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村民委员会三村X组。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冷水江市X镇筻溪居委会大建煤矿4-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村民委员会。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冷水江煤矿职工,住冷水江市机械厂家属二楼。

申诉人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与被申诉人刘某乙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二审被上诉人邹清、李某和、李某中、钟红林、陈某自、陈某初、扶绍永、唐婷、谭俞、黄建芳、陈某展、段某、段某强、蒋福元、段某英、潘家桃、谭善平、王某丁、杨某贵、陈某康、李某达、李某芳、陈某林、李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7)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不服,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名义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所有权人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委托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喻光设,二审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肖某某,二审被上诉人邹清、李某中、李某钊、陈某自、杨某贵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和、钟红林、陈某初、扶绍永、唐婷、谭俞、黄建芳、陈某展、段某、段某强、蒋福元、段某英、潘家桃、谭善平、王某丁、陈某康、李某达、李某芳、陈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5年7月7日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向原告刘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均为3%。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向原告刘某乙出具了盖有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二、原告刘某乙多次向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催讨主张债权,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均未能还本付息。三、湖南省工商局登记资料载明: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1988年的企业名称为冷水江市X乡春季里煤矿,企业性质为个体;1992年的企业名称为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陈某忠为法定代表人,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3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企业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四、2000年8月19日,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某堂遇难。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处理此次事故的善后工作。2000年10月9日、2004年8-9月、2007年1月1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先后被承包转包给陈某东、李某新、陈某初、陈某新。陈某堂的妻子刘某丙及其家人对煤矿的承包、转包等行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明确煤矿产权,并多次到煤矿阻止生产。2007年11月,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依政策关闭该煤矿。2005年10月23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产权归刘某丙等人所有。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实质是个人合伙企业。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乙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借款煤矿承包合伙人均予认可,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刘某乙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据不真实、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请求,其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自2000年发生重大事故后有过多次的承包与转包,此约定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实属个人合伙企业,其闭矿以后,其民事责任应由煤矿及合伙人共同承担。即被告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邹清、李某和、李某中、钟红林、陈某自、陈某初、李某钊、扶绍永、唐婷、谭俞、黄建芳、陈某展、段某、段某强、蒋福元、段某英、潘家桃、谭善平、王某丁、杨某贵、陈某康、李某达、李某芳、陈某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月息3%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邹清、李某和、李某中、钟红林、陈某自、陈某初、李某钊、扶绍永、唐婷、谭俞、黄建芳、陈某展、段某、段某强、蒋福元、段某英、潘家桃、谭善平、王某丁、杨某贵、陈某康、李某达、李某芳、陈某林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和刘某丙等二十九位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于1988年8月,由陈某桐、陈某长、陈某中、陈某贤、陈某乾、陈某浩、陈某生、陈某堂、陈某堂、谢汉球、陈某中、苏子和、王某楚等13人投资开办,企业性质为集资联办;1989年4月12日,陈某桐等13人将煤矿转让给陈某生,并签订了“下股协议”,约定“各股友股金由陈某生退还,煤矿的一切债务由陈某生负责”;陈某生经营一段某间后又与陈某中、陈某桐合伙经营;1993年12月11日,陈某生、陈某中、陈某桐将煤矿转让给陈某堂,并签订了《自愿将春季里煤矿转包的协议》,由陈某堂个人经营,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煤矿手续一直是以筻溪村集体企业的形式登记;2000年8月19日,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发生5死1伤的重大安全事故,陈某堂在事故中遇难,经冷水江市X组成事故善后工作组,形成了《关于春季里煤矿8.19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简要内容为“由于事故重大,急需善后资金(10万元以上),鉴于矿主陈某堂已遇难,该矿系个人企业,其家人无力承担事故善后工作,该矿交由毛易镇X村委会托管,采用出租经营权或公开拍卖方式迅速筹集资金处理好事故,待经营权出让后,所得收入首先用于“8.19”事故善后工作,剩余收入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毛易人民法庭按比例分年度摊给债权人,直到收入摊完为止”;2000年8月21日,陈某生向筻溪村委会出具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陈某生代表全家申请把春季里煤矿全部转让给筻溪村X村委会重新进行拍卖或承包,并负责处理春季里煤矿的“8.19”安全事故,春季里煤矿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筻溪村委会根据“会议纪要”及陈某生的申请对冷水江市X村民陈某东先行交纳10万元现金,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取得煤矿承包权;2004年8月,陈某东以133.80万元价格将煤矿转包给李某新,同年9月30日,李某新又以153.88万元价格转包给陈某初,陈某初经营期间,李某中、扶绍永均是煤矿合伙人;2005年3月9日,陈某初将煤矿转包给邹清、李某钊、李某中;2005年7月7日,原审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为煤矿经营生产及办证,向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均为3%,邹清作为煤矿财务出纳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煤矿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邹清、李某钊、李某中承包煤矿期间,王某丁、段某、段某强、潘家桃、陈某康、李某和、谭善平、段某英、蒋福元、李某达、李某芳、杨某贵、陈某展、黄建芳、谭俞、唐婷、钟江玲、扶绍永、陈某自等19人均为煤矿股东。2007年11月,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被政策性关闭,但其工商登记至今并未注销。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邹清、李某钊、李某中在承包经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期间,煤矿为经营生产及办证需要,先后向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煤矿所出具的借条及煤矿承包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虽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现已整合关闭,但其工商登记并未注销,对外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依法应当承担刘某乙借款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邹清、李某钊、李某中系煤矿借款期间的承包人,对煤矿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丁、段某等19人虽然是2005年3月9日的煤矿入股合伙人,但属于煤矿内部事务,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初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未参与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经营管理,亦不是实际煤矿借款人,故对本案借款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丙等人上诉要求确认春季里煤矿所有资产及闭矿资金属其所有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某丙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上诉人刘某丙等人上诉要求不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邹清、李某钊、李某中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36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邹清、李某钊、李某中负担。

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财产所有权人刘某丙、陈某晶、陈某强、陈某生、邓兰英不服上述判决,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名义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具体理由如下:1、有生效裁判确认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属于私营企业,其所有权归刘某丙等人。8.19事故处理期间,虽有所谓陈某生写的“申请”,但陈某堂死后,其继承人除父亲陈某生外,还有母亲、妻子、两个儿子,在没有得到其他4人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生不能代表全家处理煤矿。且陈某生所出具的申请书中“我陈某生代表全家把春季里煤矿转让给筻溪村委会”等内容,并不是陈某生本人所写,而是他人代写,陈某生也未对上述内容签字认可,仅在下方尾部签字表示了个人意见,这也充分说明陈某生未代表全家将春季里煤矿交给筻溪村村委会处理。事实上,事故的善后工作基本上是刘某丙在处理,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的债务至今仍是由刘某丙及其家人在承担。另外,虽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未盖公章,也未署名是何单位所发,况且会议纪要也不能处理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筻溪村无权作为发包人与陈某东等签订承包合同,8.19事故后的一系列承包侵犯了煤矿实际所有权人刘某丙等的合法权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冷水江市春季里煤矿的公章在刘某丙手上,承包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章系采取登报挂失的方式重新刻制的。由于承包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实际上并不能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即使有这样的经济往来也只能由承包人负责,而不应由煤矿负责。故二审判决由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2、二审认定“王某丁、段某等人虽然是2005年3月9日的煤矿入股合伙人,但属于煤矿内部事务,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为合伙人的王某丁、段某等19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与邹清、李某钊、李某中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未要求王某丁、段某等合伙承担讼争借款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丙及其代理人还提出:1、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对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均表述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刘某丙等五人作为煤矿所有权人,本身就是代表煤矿参加诉讼;2、截至2007年8月31日,煤矿资产负债表显示债务为x.69元,而刘某乙等人所主张债权本金为160多万元,加上利息达200多万元,两者差额巨大,仅刘某乙的债权22万元就比煤矿应负的债务总额高出10多万元,证明该债权债务是不真实的。

被申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出借人没有义务审查煤矿是否负债及负债多少,且承包人均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邹清、李某中、李某钊、陈某自、杨某贵答辩称,承包人承包煤矿是合法有效的,煤矿借款是事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邹清、李某中、李某钊还提出他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么也应由全体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均是由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出纳邹清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煤矿的财务专用章,借款用途写明是煤矿办证,原审及再审中出庭的借款当时的煤矿合伙人均认可这两笔借款,故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向刘某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丙等人认为借款是不真实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检察机关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抗诉,故对刘某丙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冷水江市X村无权作为发包人与陈某东等签订承包合同,8.19事故后的一系列承包侵犯了煤矿实际所有权人刘某丙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亦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实际上不能以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即使有这样的经济往来也只能由承包人负责,而不应由煤矿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冷水江市X村将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进行发包的行为及其后围绕该矿所发生的一些列转包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以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了公章,刘某丙等财产所有权人认为煤矿的承包和转包无效,但未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补办的印章,刘某乙作为债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与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发生法律关系应当视为是善意的。因此,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检察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3%的月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因原二审认定王某丁、段某等十九人是2005年3月9日的煤矿入股合伙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这十九人应与邹清、李某钊、李某中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丁、段某等十九人虽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煤矿借款发生时的实际合伙人,对煤矿的债务应与邹清、李某钊、李某中三人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部分有理,再审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王某丁、段某、段某强、李某中、潘家桃、陈某康、李某和、谭善平、段某英、蒋福元、邹清、李某达、李某芳、杨某贵、陈某展、黄建芳、谭俞、唐婷、钟红林(玲)、扶绍永、陈某自、李某钊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3600元,合计x元,由冷水江市X镇春季里煤矿负担5000元,由王某丁、段某、段某强、李某中、潘家桃、陈某康、李某和、谭善平、段某英、蒋福元、邹清、李某达、李某芳、杨某贵、陈某展、黄建芳、谭俞、唐婷、钟红林(玲)、扶绍永、陈某自、李某钊负担5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珊

审判员周嫱

代理审判员谢回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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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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