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曾殿川: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新化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第某中学职工,住娄底市X区花山办事处铁西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区花山办事处铁西居委会五组,系李某清之妻。
原审被告康智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X组X号。
原审被告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X组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鹏天大酒店1、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清与原审被告康智润、李某辉、曾殿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曾殿川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某,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曾殿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李某清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吾、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智润、李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8年12月4日5时50分许,李某清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略),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驾驶湘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辉(未戴安全头盔)从娄底市X区关家脑转盘出发沿设置有机非绿化隔离带的扶青南路由北往南行驶,欲前往娄星区X村陈某辉家中。6时许,李某清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54至56公里的速度行经未施划道路中心线的该路“娄底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前路段(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时,遇被告康智润将湘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斜向停驶在扶青南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左前轮距西侧马路边缘为0.35米,左后轮为2.30米)排队等待进入检测站检车。两车相遇时,湘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x号货车右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陈某辉及李某清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李某清驾驶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X路上以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超速50%以上)行经事故地点,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驾驶证已失效,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智润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自己头部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
(二)李某清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4日入院至2008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41元,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为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08年12月26日转娄底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21元,在娄底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为12.5元。出院医嘱:l、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清被送往其户籍所在地当地卫生院即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李某清提供了法医鉴定日之前的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4张共计金额x.8元。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对李某清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娄星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和伤者提供的病历资料、CT、X线照片报告及多次反复复查结果综合分析:伤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筛窦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舌挫裂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肺挫伤性湿肺;双下肺气胸;左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纵隔气肿;胸壁皮下气肿;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其损伤车祸可以形成;2、伤者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伤情逐见好转,目前肢体功能除右下肢瘫(非骨折所致)外,其余三肢功能基本恢复,植物状态减除,遗留严重的精神障碍,智商在30±,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右下肢痉挛性瘫。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2.1条a)款4.7.1.f)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二级与七级伤残;3、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4(严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的规定,评估损失工作日365天”。鉴定意见及建议:“l、被鉴定人李某清的损伤程度及现愈况,评定为贰级(+3%)、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发票审查认可,继续康复治疗费叁万元内使用;3、全部误工损失日365天,住院期间陪护叁人;出院后陪护贰人至伤者能生活自理日”。法医鉴定费500元。
(三)被告康智润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曾殿川名下,李某辉于2008年11月3日为湘x号车在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康智润支付给李某清医药费7000元。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通过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办案干警分别为李某清和陈某辉支付了x元、3000元到娄底市中心医院,用于支付住院费用。
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清驾驶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X路上以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超速50%以上)行经事故地点,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驾驶证已失效,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智润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康智润驾驶的事故车辆湘x号车在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另案陈某辉的损失中部分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已经为陈某辉支付了3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李某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7000元,李某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偿部分再由康智润按过错责任赔偿;李某清提出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实际需要,可认定5000元;因本案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李某清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清系娄底市第某中学职工,但李某清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李某清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李某清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李某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l、治伤医疗费x.1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x.62元、门诊医药费80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即12元/天×(22+45)天〕;3、继续康复治疗费x元;4、残疾赔偿金x.1元(即x.5元/年×20年×93%);5、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的附函建议为40元/天×(22+45)天×3人=8040元,依照司法解释,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元/天×〔365天×20年-(22+45天)〕×2人=x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63元;7、营养费5000元;8、摩托车车损500元;9、交通费2800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十项合计x.22元。护理费宜采用如下的支付方式,即由康智润按30%的赔偿比例首期支付5年至2013年12月3日止(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余下15年的护理费按年支付至李某清能生活自理日止,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比例康智润每年应承担6570元(即30元/天×365天×2人×30%),首付五年的护理费为x元〔即6570元×5年-30元/天×(22+45)天×2人×30%+8040元〕。因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转付给李某清和陈某辉的x元,其中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x元(其中支付给陈某辉3000元、李某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获得7000元的赔偿),余8000元可列抵应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部分。李某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的数额为x元(其中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清的合理经济损失x.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李某清(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转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余款x.22元,由康智润赔偿x.87元给李某清(扣除康智润已赔偿的7000元,尚应支付x.87元,该赔偿款中含应赔偿的护理费x元,护理费首期支付五年至2013年12月3日止,首期应赔偿的护理费为x元,后十五年应支付的护理费为x元);曾殿川、李某辉对康智润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清的其余损失自负;对以上应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的款项x元、康智润应赔偿的首期护理费和其他款项共计x.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康智润应赔偿的后十五年护理费x元,应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每年按6570元的标准于每一年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李某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9206元,由原告李某清负担2000元,由被告康智润负担7206元。
曾殿川申诉称,原归其所有的湘x货车已经转卖给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涉及曾殿川应承担的对x.87元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清的代理人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因为李某清是受害者,要求将李某清的赔偿款执行到位即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审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曾殿川购买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一台,同年11月3日,曾殿川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办理落户手续,车号为湘x,并购买了相关机动车车辆保险,2008年5月25日,曾殿川与李某辉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李某辉,并约定转让后,车辆的运营、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等与转让人无关。同年6月1日李某辉又将该车转让给康智润,并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后该车的营运费及法律责任由康智润负责。上述两次转让车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车主曾殿川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两次车辆转让合同均真实、有效,申请再审人曾殿川转让涉案车辆后,既没有对该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因该涉案车辆的运行而获得任何利益,故曾殿川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曾殿川申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审被告李某辉既不是登记车主,又不是肇事的车主,原判要李某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法判令由实际车主康智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但判令曾殿川、李某辉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星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清的合理经济损失x.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李某清(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转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余款x.22元,由康智润赔偿x.87元给李某清(扣除康智润已赔偿的7000元,尚应支付x.87元,该赔偿款中含应赔偿的护理费x元,护理费首期支付五年至2013年12月3日止,首期应赔偿的护理费为x元,后十五年应支付的护理费为x元);李某清的其余损失自负;对以上应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的款项x元、康智润应赔偿的首期护理费和其他款项共计x.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康智润应赔偿的后十五年护理费x元,应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每年按6570元的标准于每一年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诉讼费4000元,由原审被告康智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刘凯珊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回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某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某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某,可以上诉。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某、调解协议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