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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四建司买卖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甲。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四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汉滨区X乡人民政府负责筹备本乡X村与牛山村X村公路硬化建设,因村X路建设项目指标有限,乌滩河村X村共用一个指标,以乌滩河村X村修建公路。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修建公路的相应资质,王某甲、王某乙联系到被告四建司,由四建司为乌滩河村X路建设出具了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经花园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王某甲、王某乙与花园乡人民政府及乌滩河、牛山村委会协商,由王某甲承包乌滩河村X路硬化施工工程,王某乙承包牛山村X路硬化施工工程。2008年5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即以四建司的名义与乌滩河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仅显示乌滩河村X路建设,实际含牛山村X路建设)。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具体负责乌滩河村X路硬化施工,王某乙负责牛山村X路硬化施工。在王某甲承包的乌滩河村X路硬化施工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为该工程供应沙石料,经双方结算,王某甲2009年2月9日给郑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乌滩河村X路石子款x元,沙子款x元。欠款共两笔,合计x元。因王某甲未付货款,郑某某起诉要求四建司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支付欠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无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被告四建司的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并以四建司名义承揽村X路硬化工程,与乌滩河村村委会签订的通村X路硬化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郑某某为王某甲承包的乌滩河村X路硬化工程供应沙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甲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郑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欠款,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司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出借给王某甲、王某乙,应对借用其资质修建公路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郑某某要求四建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某某为王某甲供应沙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某乙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郑某某要求王某乙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x元,被告四建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建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为王某甲提供资质证明,是王某甲非法冒用上诉人资质证明,上诉人不应对王某甲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上诉人提供资质证明,足以证明该工程为上诉人承建,该工程具体由王某甲负责,只是其内部的分工管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才为其运送沙石,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准入证书、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建司上诉提出其未出借资质证明于原审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查明,王某甲就是拿着四建司的资质证明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四建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建司在明知王某甲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通村X路硬化施工单位准入证书出借给王某甲,应对借用其资质修建公路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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