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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新合作公司承包合同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定华,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8日原告新合作公司的二股东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和安康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邹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原告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邹某某承包经营,而本案新合作公司不是该承包合同的相对合同主体方,不具备起诉被告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新合作公司的起诉。

新合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公司股东无权代表企业法人将企业的经营权对外发包,因企业承包经营权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其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能是股东,原审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合作公司依据其两股东与邹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邹某某向其交纳承包费等。但该承包经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和安康市供销合作社,新合作公司并非该承包经营协议的当事人,其不能直接承继两股东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直接起诉邹某某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新合作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新合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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