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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兰某合伙协议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略)。

被告兰某,女(……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兰某合伙协议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由审判员秦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某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了合伙协议,我们两人合伙承包了西商高速25标段桥梁四队打桩工程,由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合伙协议签订后,由周某以个人名义和桥梁四队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元月工程结束,周某去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2011年元月11日我与周某进行了决算,原告应得合伙股金及收益合计为10.5万元。周某称钱被另一个工人领取了,承诺2011年春节过后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10.5万元工费的欠具一张。后原告找周某要欠款,周某向不明没找到人,其妻兰某恶语否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偿还我欠款10.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其妻兰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兰某辩称,我与周某虽是夫妻,但我们夫妻关系不好。周某在外搞工程我不知情。他没给过家里一分钱,他们的合伙协议我不知道,欠款我也不知道,周某的去向我更不知道,原告与周某的事由他们双方去说,因我不知情,我也不管,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2010年1月2日被告周某与陕路桥西商高速25标段桥梁四队签订了钻孔灌注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2月5日周某与本案原告张某乙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工程款全部结清时返还。第四条约定利润由周某分百分之六十,张某乙分百分之四十。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应遵守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2月5日原告张某乙交给被告周某合伙投资款x元,周某给张某乙出具了收条。工程结束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算账后,于2011年元月11日周某给张某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某乙工费壹拾万零伍仟元整(x元)。”欠条未载明什么时间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协议书,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欠款欠条证据材料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应当诚实守信。诚实守信、实事求是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原、被告合伙结束后应及时将帐目结算清楚,以利于经济秩序有序运行。本院同时认为兰某未在本案协议中签过字,也未在条具中签过字,故兰某在本案中不负责任。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偿还欠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某乙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告应立即偿还欠款10.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还清原告张某乙欠款10.5万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欠款时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秦文华

审判员:周某来

审判员:胡新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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