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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于2007年7月至9月间,先后4次至本市X路X号兴旺服装市场X楼×号服装店,用其私自偷配的钥匙开启店门,窃得被害人黄××店内的各类衣物多件,并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肖×香(均另案处理),实际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舒×于2007年10月5日,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黄××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4,103元的各类衣物136件。

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证人刘××、肖×、肖×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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