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XX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彭XX.
第三人彭XX.
第三人彭XX.
第三人彭XX.
第三人彭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中,第三人XX公司提出原告李XX诉其公司房屋权属民事诉讼一案已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于2009年10月13日提出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