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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任确山县竹沟国土资源所报帐员的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竹沟国土所2008年的公款9512.75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丁×、刘××、李××、程××等人的证言,收支明细,罚没款收据,工资花名册,记帐凭证,汇签单,票据,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其保管的公共财物9512.7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在案发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2006年起任确山县竹沟国土资源所报帐员,其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2008年公款9512.75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赃款现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人员询问确山县竹沟国土资源所私设小金库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丁×、刘××、李××、程××的证言,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帐目收支明细,记帐凭证,汇签单,招待费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确山县竹沟国土资源所工资花名册,户籍证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共财物9512.7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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