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
被告梁某
原告辛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四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某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2、(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某婚诉讼。3、出庭证人郭某、史XX当庭证言,其基本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好,从2009年至今原告在打工期间除了农忙和春节回去过几天,其他时间一直没有回家,在这期间被告也未某过原告。4、原、被告婚生女梁XX、梁XX当庭陈述,其基本内容为:父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打,母亲从2008年起某直在外打工,每年也不回家几回,一直到现在二人还是见面就吵,他们实在不能再过了。弟弟梁XX现在外地打工。
被告未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婚生子梁XX现在外地打工,靠工资独立生活。因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在2008年二人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某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某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分居不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梁XX年满十七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