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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谢林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郭XX(绰号“X”的家里购得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从中分得一半吸食,另一半交给郭XX。

2、2011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冷水江市资江煤矿岔路口约定地点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郭XX,郭XX付给被告人郭某乙100元钱。

3、2011年7月26日23时许,郭XX再次打被告人郭某乙的手机要求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零时许,当双方按约定在冷水江市锑都驾校附近交易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缴获了2小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缴获的2小包白色固体状物品净重0.784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乙贩某海洛因3次,共计贩某海洛因0.984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XX的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4、毒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郭XX(绰号“X”的家里购得约0.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郭某乙从中分得一半后,两人坐车返回冷水江市区在资江煤矿岔路口分手,被告人郭某乙回家后将分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郭XX则回自己在新化县环宇鞋厂的宿舍将另一半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11年7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郭XX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郭某乙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乙便要郭XX赶到冷水江市资江煤矿岔路口交易。尔后,被告人郭某乙在约定地点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郭XX,郭XX付给被告人郭某乙100元钱。

3、2011年7月26日23时许,郭XX再次打被告人郭某乙的手机要求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

在冷水江市锑都驾校附近交易。次日凌晨零时许,当两人在约定地点准备毒品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调查,郭XX交代了从被告人郭某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随后,被告人郭某乙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缴获了2小包白色固体状物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缴获的2小包白色固体状物品净重0.784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乙贩某海洛因3次,共计贩某海洛因0.9847克,共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的基本情况;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期间,她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郭某乙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被告人郭某乙帮她从新化县X乡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她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要求分了一半海洛因给其吸食;第某次是在资江煤矿岔路口,被告人郭某乙贩某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她,她给了被告人郭某乙100元钱;第某次是在冷水江市锑都驾校附近准备从被告人郭某乙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了;

3、(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状物品净重0.7847克,取样0.0747克进行检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7日零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锑都驾校附近执行任务时,发现一男一女(被告人郭某乙与郭XX)形迹可疑,看见民警就跑,民警立即将两人抓获,从男子(被告人郭某乙)身上搜缴了2小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

5、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7日,郭XX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

给她的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三次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郭XX;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7月27日零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扣押了2小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

7、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郭某乙贩某毒品一案缴获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手机号码(略))与郭XX(手机号码(略))的通话时间;

9、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自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陈腾飞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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