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以下简称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鱼子白云石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汉和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鱼子白云石加工厂职工。2007年11月14日,胡某某在工作中被货车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经万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脑伤。2008年12月12日,胡某某受伤性质经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5日,经万盛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无医疗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10月30日,经万盛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肇事方赔付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x元。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与胡某某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胡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厂补足工伤待遇差额x元。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渝万盛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胡某某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支付胡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扣除第三方责任人赔偿的x元,还应支付x元。鱼子白云石加工厂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总金额无异议,只是对支付方式有异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未给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胡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71元。2008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2010年1月12日,胡某某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遂向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第十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案中,胡某某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可以提出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该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胡某某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鱼子白云石加工厂并未给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由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胡某某工伤待差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终止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限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某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生活护理费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0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元,扣除第三方责任人赔偿的x元,还应支付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承担(已缴纳)。
宣判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对判决其一次性支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到四级伤残,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伤津贴。胡某某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胡某某答辩称: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未给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胡某某因工伤导致二级伤残,可以提出与鱼子白云石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胡某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及一审中均已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因工受伤导致二级伤残,而鱼子白云石加工厂未给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胡某某有权对其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还是长期支付进行选择。胡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中均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一审据此判决鱼子白云石加工厂一次性支付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且更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鱼子白云石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鱼子白云石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