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和平、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孙某某个人投资的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起火,引发厂内一个装满氟利昂的气瓶爆炸,爆炸所产生的剧烈冲击导致仅有一墙之隔的、由原告所承保的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基地的科目二考试侯考室、检查站及检测站办公楼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遭受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人民币x.8元。为了理赔需要,原告委托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委托了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金额进行了保险公估。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查勘鉴定后,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了湘某某司法鉴中心【2010】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为A级,仍可安全使用,屋顶、墙壁、门窗等经修复后仍可继续使用。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金额进行查勘后,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了某某号《保险公估报告》,评定房屋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25元,可利用残值为人民币x.25元(折归被保险人所有),折算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x.00元。
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所签订的保单(保单号x),已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00元。被保险人在收到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之后,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经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部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3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4被告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孙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的投资人、负责人,依法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2-1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2-2财产险现场风险查勘报告,2-3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明细表,证据2-4及其损坏险保险单、明细表,证据2-5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据2-6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承担了被保险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基地房屋、设备等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3-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3-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3-3火灾现场照片一组,证据3-4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9:30左右,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发生火灾、爆炸,导致相邻的被保险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基地房屋、设备等严重受损。
第四组证据:证据4-1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0)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2《保险公估报告》(HTCS-TPCC-x号),证据4-3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据4-4公估费账单、公估费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①原告保险标的在被告所投资的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本次爆炸过程中的受损情况及折算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x.00元;②原告为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分别支付的鉴定费x.00元、保险公估费x.00元。
第五组证据:证据5-1财产保险索赔书两份,证据5-2声明,证据5-3赔偿确认书,证据5-4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①被保险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保险标的出险后向原告索赔,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x.00元的事实;②被保险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损失受偿后,已依法将保险标的损失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法直接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
对于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所属财产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为x,总保险金额为x.83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系被告孙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火灾,厂内一个装满氟利昂的气瓶因高温而爆炸,爆炸所产生的剧烈冲击导致仅有一墙之隔的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基地的科目二考试侯考室、检查站及检测站办公楼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部分毁损。2010年4月30日,该火灾事故经湘潭市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火认字(2010)第某某号认定火灾成因为“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落实;2、该厂为降低生产成本,未在产品内添加阻燃材料;3、产品采用露天存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为了理赔需要,原告便委托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委托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受损金额进行了保险公估。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x.00元、保险公估费x.00元。2010年5月30日,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受损房屋进行查勘鉴定后,出具了湘某某司法鉴中心【2010】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为A级,仍可安全使用,屋顶、墙壁、门窗等经修复后仍可继续使用。2010年6月25日,湖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受损设施进行查勘后,出具了HTCS-TPCC-x号《保险公估报告》,评定房屋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25元,可利用残值为人民币x.25元(折归被保险人所有),折算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x.00元。
根据原告与被保险人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00元。2010年8月2日,被保险人在收到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经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部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成立于2009年2月6日,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某某。该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湘潭市同鑫保温材料厂起火发生的爆炸,导致被保险人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基地的侯考室、检查站及检测站办公楼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原湘潭市某某保温材料厂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财产的承保人,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00元(含鉴定费x.00元)。被保险人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已将其获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即x.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湘潭市同鑫保温材料厂现已注销,但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某某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依法仍应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保险公估费x.00元,属于原告为查清与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代理审判员肖和平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