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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爱平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某廷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出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多次对其言语中伤,损坏其名声。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在外打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进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8月离开家中,在外居住。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某出外打工,引起被告对原告有不正当行为的猜忌,并对原告言语中伤,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不及时沟通和交流,原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对抗,被告亦未为挽救家庭付出任何努力,在本院二次审理离婚纠纷过程中,均采取了不负责任的逃避和听之任之态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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