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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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X、肖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黄冈市X某X。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龙XX,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黄冈市X某X,农民。199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XX,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黄冈市X某X,农民。2000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黄冈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6日被假释。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XX、肖XX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龙XX、肖XX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并听取上诉人X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XX某怀疑其妻与X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伙同被告人龙XX某X某叫至西安市X某X某X某前,被告人肖XX某问X某其妻下落,后与X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肖XX某击X某头部,龙XX某砖块击打X某头、面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X某外伤致左眼球裂伤、结膜裂伤、结膜缺损、前房积血、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等造成左眼裂小、闭合不全、眼球萎缩内陷、左眼瞳孔不圆、位置向鼻侧偏斜并伴左眼盲,属重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后遗留皮肤疤痕,属轻伤;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外伤致左耳廓横断伤并耳廓部分缺损,属轻伤;颅脑损伤、牙齿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X某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害人X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X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此次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x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因伤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75元、误某x.5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x.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龙XX、肖XX某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XX、肖XX某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及七级伤残,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XX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龙XX、肖XX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的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均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二次手术及康复费,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龙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被告人肖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龙XX、肖XX某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赔偿经济损失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龙XX、肖XX某负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龙XX、肖XX某处刑罚过轻,应从重判处;2、被告人龙XX、肖XX某殴打他时抢走他手机一部及现金,且二被告人身上带有冰毒,原审判决漏判了二被告人抢劫罪和贩毒罪;3、请求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决二被告人再赔偿他经济损失x.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龙XX、肖XX某打伤害上诉人X某及给上诉人X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0年8月12日21时40分,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接西安市公安局110转警称群众报案在纺北路芙蓉小区向东50米路北处有人打架,要求出警。经出警,系一中年男子(X某)被两名男子打伤,民警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向目击证人调查核对,犯罪嫌疑人系龙XX、肖XX。警方遂对龙XX、肖XX某行抓捕并上网追逃。2011年1月6日晚22时许,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黄州区经济园“X某”商务宾馆将网上逃犯龙XX、肖XX某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某门前,中心现场位于新寺什字以西约500米处路北。中心现场地面西侧可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3×35cm和38×42cm的血迹(已拍照并提取),东侧可见41×58cm的血迹(已拍照并提取),西侧血迹北侧有半块砖,砖上可见滴落血迹(已拍照并提取),东侧地面血迹的东侧2米处地面见一块人体组织(已拍照并提取),东侧血迹东南侧3米处可见一个树坑,树坑南侧可见一双蓝色塑料拖鞋、一个紫色打火机(均已拍照提取),中心现场以北的绿化带中树叶上可见血迹(已拍照并提取)。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⑴被鉴定人X某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结膜裂伤、结膜缺损、前房积血、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等造成左眼裂小、闭合不全、眼球萎缩内陷、左眼瞳孔不圆、位置向鼻侧偏斜并伴左眼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⑵被鉴定人X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后遗留皮肤疤痕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⑶被鉴定人X某外伤致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⑷被鉴定人X某外伤致左耳廓横断伤并耳廓部分缺损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⑸被鉴定人X某颅脑损伤、牙齿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尚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综上,被鉴定人X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⑴被鉴定人X某此次损伤应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⑵被鉴定人X某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

5、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上9点多,他老乡肖XX某到他所在工地门口找他说有点事情要跟他说,把他从工地叫了出来。在纺北路芙蓉小区以北50米处,肖XX某其妻是否在他这里,他说没有,肖XX某向他要电话给龙XX某了一个电话。过了会儿,龙XX某来就打他,他把肖XX某在地上,咬了肖XX某手,在这期间,龙XX某直拿着砖一样的硬物在他头面部击打,把他从肖XX某上拉起来,肖XX某地上站起来,他又把龙XX某在地上,也咬了龙XX某手。肖XX某着砖一样的硬物,在他头部、面部击打,他就大喊救命,快打110报警。后龙XX、肖XX某跑了。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她看见在纺北路芙蓉小区X路北侧道沿附近有两个男子在打一个偏胖的男的。两个打人者一个穿红色短袖,一个穿深色上衣。穿深色上衣的男子骑在受伤的男子身上,用拳头在其头上不停的打。穿红色上衣的在花坛里拿了一个砖块样的东西在偏胖男子的头上打了七八下,当时就流血了,那人就不动了,这两个人才停手。后她就报了警。

7、原审被告人龙XX某述:2010年8月12日21时许,他与肖XX某西安找肖XX某老婆,因肖XX某疑其妻子与X某有不正当关系,他们到西安找到X某后与X某发生争执,他与肖XX某X某打伤。他和肖XX某用拳头打X某,肖XX某X某压倒后,他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在X某后脑勺处打了几下,将X某打倒在地,他又用砖头在X某脖子后面打了一下后,看见X某头上流了很多血。他没有看见肖XX某什么东西打X某。并供称作案时他穿紫红色衣服。

8、原审被告人肖XX某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因怀疑其妻与X某有不正当关系,在西安市X某纺北路中铁三局附近与X某发生厮打。他用拳头击打X某,龙XX某砖头击打X某头、面部,X某当时就流了很多血。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X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龙XX、肖XX某是2010年8月12日晚殴打伤害他的人。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黄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龙XX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减刑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湖北省黄冈市X某人民法院(2000)黄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黄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肖XX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6日被假释。

11、上诉人X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X某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3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x.75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XX某肖XX某疑其妻与上诉人X某有不正当关系,伙同原审被告人龙XX某打伤害上诉人X某,致X某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龙XX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龙XX、肖XX某犯罪行为给上诉人X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X某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龙XX、肖XX某刑有轻及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抢劫罪、贩毒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对刑事部分的要求,应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对其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判处原审被告人龙XX、肖XX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适当,故对其要求再增加赔偿x.7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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