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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从湖南省涟源市X镇谢家冲煤矿采购煤炭一千余吨,通过吴某销售给娄底市兴星实业有限公司,但涟源市X镇谢家冲煤矿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无法到娄底市兴星实业有限公司收回货款。曾某得知株洲市的刘某丁能开具出株洲县天旺燃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同刘某丁商定,以5万元钱的价格,从刘某丁手中购买4份销售额总计341880.36元,税额总计为5811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由被告人曾某提供。2009年7月下旬,刘某丁按照曾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在株洲县天旺燃料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曾某,曾某将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娄底市兴星实业有限公司后,娄底市兴星实业有限公司在娄底市国税局抵扣增值税58119.64元。

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丁、吴某、阳某某的证言;娄底市兴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及附件:株洲县天旺燃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娄底国税局“认证结果清单”;应付账款明细;曾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株洲县天旺燃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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