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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市丰台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分钟寺一分公司关家坑X号院。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看丹中学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丰台锅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三种型号的水泵6台,合计金某x元,并对质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结算等均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仅给付总货款的30%,即x元,余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不予给付。在2009年8月24日双方协商三个月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双方债务及责任全清。到期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不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合同债务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丰台锅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凯仕制泵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二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北京市丰台锅炉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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