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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小孩,被告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1999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欣(现随原告生活),李某欣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带小孩到原告娘家居住;2006年初,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6年底开始,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欣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罗某某享有对儿子李某欣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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