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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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窝藏在家中,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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