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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与被告李某戊及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珍贵、胡某某,重庆市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江厂)与被告李某戊及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以下简称水电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江厂的委托代理人牟方平,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水电校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江厂诉称,被告是第三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2009年10月第三人为了被告的实习,第三人主动联系原告,安排未毕业的学生到原告处进行实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对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损害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发生损害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2009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10年1月22日,被告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右手中指被车刀划伤,共住院53天,此次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9级,不管是原告负担,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被告要求按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的项目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人水电校辩称,一、第三人对被告在上班期间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2008年11月21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实习协议,是原告到第三人学校要实习生,第三人才推荐被告等人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实习协议是在被告李某戊受伤后,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签订的。被告李某戊虽然是水电校的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在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学习的行为和李某戊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李某戊办理了工伤保险,万州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被告为工伤,既然原告是用人单位,那么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假设被告李某戊不是工伤,原告就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对被告李某戊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就不存在支付被告李某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后转交给原告。综上,第三人对被告李某戊在上班期间发生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质量,培养学生的机械实践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双方本着友好相处、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由水电校派37名学生到华江厂实习,实习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分期分批);实习生保险由华江厂办理,费用在实习生工资中扣除;在厂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负责等等。2009年10月,被告李某戊由水电校派到华江厂实习,华江厂为李某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月22日,李某戊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右手中指被车刀划破受伤,住院治疗53天。此次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0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华江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华江厂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戊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实习人员登记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第三人水电校对认为原告提交的实习协议是原告欺骗其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水电校没有否认在该实习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就算是盖章的时间在后也是第三人对该协议的追认,故对该实习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李某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华江厂已为被告李某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李某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由原告华江厂协助被告李某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对被告李某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李某戊的工伤保险待遇谁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水电校与原告华江厂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了对实习生在厂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负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全面履行,故对李某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共同承担,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份额,原告华江厂与第三人水电校各承担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李某戊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交通食宿费1200元,共计x.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华江传动机械厂支付x.25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支付李某戊x.25元。此款限原告和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负担。第三人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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