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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罪

1、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杜XX、杨XX(四人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狮子庄小学,盗走该学校铁大门一个。经鉴定,被盗铁大门价值400元。

2、200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XX立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洪营北四支渠桥北,盗割钟营口-曹黄某通信电缆线200对7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1411元。

3、200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曹黄某学校南,盗割包庄-黄某通信电缆线50对1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438元。

4、200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洼西,盗割下洼-张岗通信电缆线5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559.5元。

5、200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洼西,盗割下洼-张岗通信电缆线5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559.5元。

6、200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杨官营西,盗割白河-杨官营通信电缆线10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296元。

7、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曹黄某北边,盗割樊庄-袁黄某通信电缆线200对4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380.53元。

8、200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白桐干渠西高速公路东,盗割郑营-陈营通信电缆线100对16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3101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8起,共计价值x.53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郑营学校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线一孔,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郑营学校西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线三孔,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XX、屠XX、杜XX、马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

1、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杜XX、杨XX(四人均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狮子庄小学,盗走该学校铁大门一个。经鉴定,被盗铁大门价值400元。

2、200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洪营北四支渠桥北,盗割钟营口-曹黄某通信电缆线200对7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1411元。

3、200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曹黄某学校南,盗割包庄-黄某通信电缆线50对1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438元。

4、200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洼西,盗割下洼-张岗通信电缆线5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559.5元。

5、200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洼西,盗割下洼-张岗通信电缆线5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559.5元。

6、200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杨官营西,盗割白河-杨官营通信电缆线100对5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296元。

7、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曹黄某北边,盗割樊庄-袁黄某通信电缆线200对4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380.53元。

8、200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杜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白桐干渠西高速公路东,盗割郑营-陈营通信电缆线100对16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3101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8起,共计价值x.53元。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

1、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郑营学校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线一孔,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XX、屠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郑营学校西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线三孔,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XX、屠XX、杜XX、马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南阳市宛城区X乡狮子庄小学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网通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人民币97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传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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