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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翠玮、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价格认证鉴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其鉴定申请,鉴定时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德隆轿车租赁公司邢XX手中租赁一辆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吉利金刚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吉利金刚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翠玮以借车为名,将原阳县X镇X街陈XX的蓝色奇瑞QQ轿车借走,后将该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用于清偿欠屈XX的x元钱。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QQ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奇瑞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16日和4月17日,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从延津县张XX、侯XX手中租赁了3辆牌号为豫x、豫x、豫x吉利豪情出租车,并将该3辆出租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向其贷款x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三辆吉利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北京现代租车行负责人吕XX手中租赁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主为吕XX,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捷达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捷达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翠玮在原阳县X镇X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处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延津县X街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邢XX、张XX、侯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行驶证、租车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所诈骗车辆QQ牌轿车和黑色捷达牌轿车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德隆轿车租赁公司邢XX手中租赁一辆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吉利金刚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吉利金刚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翠玮以借车为名,将原阳县X镇X街陈XX的蓝色奇瑞QQ轿车借走,后将该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用于清偿欠屈XX的x元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QQ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奇瑞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16日和4月17日,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从延津县张XX、侯XX手中租赁了3辆牌号为豫x、豫x、豫x吉利豪情出租车,并将该3辆出租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向其贷款x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三辆吉利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赎回,并还返被害人。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翠玮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北京现代租车行负责人吕XX手中租赁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主为吕XX,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捷达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捷达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翠玮在原阳县X镇X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处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延津县X街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定重字第(2010)X号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所诈骗的QQ牌轿车价值为x元、黑色捷达牌轿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邢XX、张XX、侯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毕XX、韩XX、夏XX、屈XX、侯XX、吕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租车证明及身份证,出租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QQ牌轿车和捷达牌轿车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翠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翠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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