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胡某乙
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诉称:汪某与胡某乙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由于胡某乙系再婚,且比汪某大了近二十岁,双方当事人所属年代不同,两人的兴趣、脾气等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胡某乙脾气暴躁,时常对汪某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汪某与胡某乙离婚。
胡某乙辩称:汪某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胡某乙与汪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汪某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但胡某乙对汪某的行为已予谅解,双方当事人仍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某与胡某乙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随胡某乙生活。汪某与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隔阂,汪某遂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汪某与胡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理念,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汪某向法院提出与胡某乙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汪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新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