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山,男,1969年2月16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20时许,在虞城县X乡周庄西边东西油路上,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故意撞倒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某乙,在王某乙倒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的挎包捡起放在其摩托车上,王某乙在追赶过程中,又被王某甲掐住脖子摁倒在地,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窜。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0时许,在虞城县X乡周庄西边油路上,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故意撞倒骑电动车的王某乙后,将王某乙的挎包捡起放在三轮摩托车上,王某乙进行追赶,又被王某甲掐住脖子摁倒在地。后因来人,被告人王某甲弃车、包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被王某甲用车撞倒,而后进行抢包的事实经过。
2、证人宋某、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
3、书证。①、刑事判决书、新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情况;②、摩托三轮车购车票据、郑集派出所证明,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③、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证明抓获王某甲的事实经过;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衡量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