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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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4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白林友、刘国华、冯乃甫、李中发(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蒙面持刀、麻绳等,窜至潢川县X镇X村蒋某某家中,用携带的绳子将被害人蒋某某夫妇捆住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600余元和猪肉、腊鸡、腊鸭、食用油、烟、酒、布料、缝纫机头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白林友喊我去打架,不知道是抢劫,我也没进去,让我看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白林友、刘国华、冯乃甫、李中发经预谋后携带刀、麻绳等物,窜至潢川县X镇X村蒋某某住处。白林友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由李中发望风,被告人文某某与白林友、刘国华、冯乃甫蒙面进院内。被告人文某某拍打鸡厩,蒋某某听见鸡叫,开门查看,白林友上前将其打倒,被告人文某某与刘国华、冯国甫、白林友用麻绳将蒋某某、周某某夫妇捆住,在室内搜找钱物。共抢走现金600余元和猪肉、腊鸡、腊鸭、食用油、烟、酒、布料、缝纫机头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白店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白林友说他亲戚打架,让我去帮忙。白林友喊我到冯乃甫家吃晚饭,吃完饭,白林友带我、冯乃甫等5个人到仁和亚港村一户人家中。白林友让我和一个人望风。白林友、冯乃甫三人进去,大约半个小时左右三个人出来,背两塑料袋东西。出来后分头走的,我和白林友一路,走到半路上看到有腊鸡、腊肉。

2、同案人冯乃甫供述:白林友、文某某、刘国华、李中发在俺家吃饭,吃饭时白林友说:“姓蒋某家有几千块钱,今天俺们去抢他。俺们去后,先偷他鸡,他听见鸡叫肯定起来,我们就给他按住。”吃了饭,白林友带把刀,我戴个伪装帽子,文某某带一条围巾,另两个带纱巾。地走到亚港,大约11点到姓蒋某。白林友翻墙进去,把门打开,俺们进去。文某某偷鸡响了,起来一个老头开门,白林友给老头按倒,我上去用绳子捆住,我们给弄床上,用被子蒙住头。刘国华将老太太按床上,文某某找绳子给捆住手,用被子给头蒙住。我们问钱放哪里,老头、老太太不说,白林友打老头、后白林友从床上搜出一小捆钱。又给这家的烟、肉、鸡、油、缝纫机头搜出来。5个人都蒙面了。

3、同案人刘国华供述:白林友让文某某弄鸡,鸡一叫,蒋某某开门,白林友把蒋某某按倒,弄到床上,冯乃甫、文某某、白林友把蒋某某夫妇捆起来,用被子盖住。白林友看着蒋某某,白林友用刀打蒋某某的嘴,问他有钱不,蒋某某说:“没有。”白林友还打,我们三人对屋里全部搜,白林友搜到206元钱。我们搜一个多小时,把蒋某某家里腊肉、腊鸡、烟、菜油、酒、缝纫机头、布料、红糖、防盗锁拿走了。当时李中发放风,先白林友看老头,我们三人乱翻找钱。后白林友也搜了。

4、同案人白林友供述:我们5人在冯乃甫家吃了饭,到蒋某某门口。刘国华拿刀,冯乃甫拿的麻绳,李中华拿的也有刀,文某某拿粪锄子,冯乃甫、刘国华、文某某三人蒙面。我们进院子,文某某捣鸡圈,蒋某某开门出来,我上去给他头发抓住,在肩部打两拳,刘国华上去捅一刀。俺5个人进屋里,他们4人在房屋里翻搜,不知他们在哪搜出200多块钱。冯乃甫掂三块腊肉,刘国华掂一壶油,文某某掂缝纫机头。

5、同案人李中发供述:路上白林友说:“到亚港一姓蒋某家借点钱,借不着就搜。”白林友带一个匕首和一条纱巾蒙面用。11点多到蒋某,他们四人进院子,我在外放风。约一个小时,我进去看到他们给老头绑在床上,他们四人正在屋内搜,他们用化肥袋子给那家腊肉、鸡、缝纫机头、防盗锁、布料、菜油、烟、糖、酒装走。我们5人都蒙面了。

6、被害人蒋某某陈述:我起来,扑进来一个人将我按倒,后一些人用麻绳将我捆起来,按床上。一个人用刀拍打我嘴,让我拿钱,另三个人在屋里乱翻,抢走现金620元,还有猪头肉、猪肉30余斤、香烟、食用油、鸡、鸭10余只,自行车防盗锁,缝纫机头一部、布料5件。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抢过程同其丈夫蒋某某陈述一致。

8、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骆某某、骆某某证明听说是白林友带人抢劫蒋某某。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10、被害人领取被抢部分物品领条。

11、抓获经过。

12、同案人白林友、冯乃甫、李中发、刘国华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文某某辩称:白林友喊我去打架,不知道是抢劫,我也没进去,在看门。经查,同案人白林友、冯乃甫、李中发、刘国华供述5人预谋后实施抢劫,被告人文某某与白林友、冯乃甫、刘国华进入屋内对被害人捆绑、抢劫财物。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蒙面入室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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