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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效,夫妻从2008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用200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被告家庭连遭重大变故并日渐清贫,而原告又不愿与被告一同承担家庭责任所致,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外,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老人及小孩亦不管不问。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小孩初中以后一半的学费,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小孩所有,各自负责各自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开始,被告陈某某怀疑原告何某某有外遇,致使夫妻矛盾加剧,自2008年6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烟坪信用社贷款x元。审理中,原告提出:1、原告曾经出资2000元跟被告父亲一起购买了烟坪村X组的70亩山场;2、2005年冬天家庭成员共花x元向烟坪乡供销社购买了住房一套;3、被告陈某某的舅舅黎放清欠原、被告2500元,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烟坪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并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在出现矛盾时又不注重沟通,彼此之间也缺乏理解和信任,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陈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并由原告何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有家庭共同财产70亩山场、住房以及夫妻共同债权2500元,因被告对债权予以否认,并称山场是其父亲的,也没有住房,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烟坪信用社贷款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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