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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许昌市X街老年公寓东棋牌室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雅马哈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于郭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郭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套(T型扳手一枚、自制钥匙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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