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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南段X号,注册号XXX。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圣君、杨娟娟,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雷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杨波波驾某被告杜某所有的陕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常青二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适逢其驾某自行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挂碰致其倒地受伤。经未央大队交某认定,杨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抢救治疗,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骨折手术,因其体内有大量出血,后转入西京医院抢救治疗,保住性命,留下终身残疾。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x.09元,被告杜某只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5.8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的费用,因十二指肠溃疡与交某事故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某在其公司投有交某险且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其和被告杜某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12.2万元是分项计算的,应受法律保护。其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质证后,其将在交某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杨波波驾某被告杜某所有的陕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常青二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适逢王某驾某自行车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挂碰致王某倒地受伤。经未央大队交某认定,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杨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进长安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夜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足x骨折,4、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进行骨折手术后第四天下午原告出现呕吐不适、血压下降,经医院会诊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经保守治疗后止血效果不佳,2010年11月29原告要求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进一步检查治疗,2010年12月2日经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双下肢骨折术后”并转入该院消化五科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在长安医院治疗1天,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2822.25元医疗费;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31元,被告杜某支付原告现金5.8万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在消化五科治疗11天,原告共花费x.58元,以上合计住院35天,花费x.89元。在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眼某、衣物等物品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未定损。原告产生担架费、背某、急救费、坐便椅、轮椅、交某共计150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承担各项损失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鉴定。经过鉴定,原告车祸所致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后续可行右胫骨交某髓内钉取出术及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左足跖骨钢板及克氏针取出术,后续相关费用(包括住院、手术、麻醉、药品等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2.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的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有十二指肠溃疡病史,与本次交某事故没有关联性,但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其与妻子担任西安秦泽异性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库管员的证明以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作为产生误某和护理费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某。因双方对病史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62岁的原告是否有误某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某、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工资表、保险单、交某票据、复印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鉴定费票据、继续休息的证明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波波驾某陕A/x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王某受伤,经未央大队交某认定,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杨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作为杨波波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陕A/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长安医院2822.25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数额不在其诉请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费x.3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西京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58元,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架费、背某、急救费、坐便椅、轮椅、交某共计1505元,系原告处理该交某事故以及利于病情恢复的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6.1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事故产生的误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7月27日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贰周”,按272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800元,误某共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党慧芳护理35天,结合原告伤势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医嘱“3.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勿下床负重活动”,护理天数以100天计算为宜,党慧芳每月工资1500元,护理费共计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5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的估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x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属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在交某事故中所致自行车、眼某、衣物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89元,减去杜某支付的5.8万元,还余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杜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x.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3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王某承担1093元,被告杜某承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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