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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地址:河南省偃师市X村。

负责人李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张某)。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张某供给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醋酸。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会计高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叁万肆仟元(x),高某,08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送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醋酸的含量是99.7%以上,经被告化验是99.4%。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导致被告每一吨损失1200元,生产的货卖到广东,被扣货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部分应按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计算,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提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厂会计高某给原告出具的系欠款手续,双方已由货款纠纷转化为欠款纠纷,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高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3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由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于判决书生效之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张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承担。

宣判后,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2008年10月9日供给上诉人醋酸,上诉人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会计高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现金叁万肆仟元(x元),高某,08年10月9日”。送货时被上诉人承诺该醋酸含量为99.7以上,此后上诉人使用醋酸时才发现该醋酸含量为99.4。为此,已投入使用部分造成上诉人损失5万余元,因此上诉人拒付该款。一审中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所供部分醋酸现仍保存在上诉人处,可通过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所供醋酸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在货款中扣除上诉人的损失,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只能出具收条。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可以推定被上诉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确定为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欠款条数额支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对其会计高某给张某出具的x元欠条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应清偿该欠款及相应利息。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上诉称,张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从该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偃师市东美生物纤维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索如意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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