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仝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甲,男。

被告仝某乙,男。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仝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0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原告是范县X村X村民,被告仝某乙于2008年组织该村X区美景园商住小区东侧投资开发房地产,当时原告借款x元用于该项目投资,用原告与前妻张某共同财产投资8000元,共投资x元。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实施后,经结算每人可分得利润x元,原告、张某、原告与张某的女儿仝某某三人共应分得利润x元。2010年07月03日,原告仝某甲与张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范县X区东侧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投资和利润未进行分割,由被告仝某乙予以保管。2011年03月29日,被告仝某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和应分利润的事实。原告借款投资的x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仝某乙应当退还,但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后,剩余6000元投资款拒不退还;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的8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4000元,被告也没退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利润款600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投资和利润款共计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地产投资本金和利润款x元。

被告仝某乙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仝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仝某村X组投资开发房地产时,每人投资8000元、营利x元,仝某甲投资x元。

3、仝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仝某村委会大队和小队研究制定了几条意见,根据意见的规定,原告与张某已离婚,张某不应再分得集资款。

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仝某甲是范县X村X村民,2008年范县X村X组中部分村民经过自行协商在范县X区东侧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按照所占土地的人口数投资,每人投资8000元,当时原告仝某甲家三口人(原告仝某甲、前妻张某、女儿仝某某)共投资x元,应分得利润x元(每人应分利润x元),投资款和利润共计x元由仝某乙等人管理。在分配投资款及利润期间,原告仝某甲与张某因家庭矛盾对该款的领取产生分歧。至起诉时,仝某甲先后从仝某乙处领取x元(其中本金x元、利润x元),张某领取x元(其父亲领取本金8000元、张某领取本金6000元、利润2300元),现被告仝某乙处有原告仝某甲一家投资款及利润共计x元,原告仝某甲与张某均要求领取,被告仝某乙因无法支付而未付。2010年07月03日,原告与张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仝某某由张某抚养,但对范县X区东侧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投资和利润未进行分割,由被告仝某乙予以保管。原告张某持判决书要求被告仝某乙支付其与女儿两人的应得款项,被告仝某乙认为应按照法院判决内容支付该款,在没有看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为张某出具欠据,因没能及时支付又给张某写了一份证明。后原告仝某甲也要求被告仝某乙支付其应得款项,被告仝某乙于2011年03月29日又给原告仝某甲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证明投资时原告家出资x元、每人营利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款及利润款产生于原告仝某甲与前妻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仝某甲与前妻张某共有的家庭财产;原告的女儿仝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投资能力,其所占份额是父母的出资,属于其父母二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其父母共同分割。原告仝某甲家的投资款x元、利润x元共计x元,应由原告仝某甲与前妻张某按照家庭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投资款x元、利润x元。原告前妻张某应分得份额已另案处理,原告仝某甲先后从被告仝某乙处领取x元(其中本金x元、利润x元),被告仝某乙应再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利润6000元,原告仝某甲要求被告仝某乙支付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款8000元的一半即4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投资款x元中有x元是其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仝某乙退还6000元投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仝某甲诉请被告仝某乙支付利润6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仝某甲投资本金2000元、利润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仝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仝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唐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