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傅军,该分行职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略)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熊某、黄某、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季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熊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万州分行诉称:被告熊某于2005年2月5日在农行万州分行王牌分理处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黄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以及长进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熊某至今欠借款本金x.8元以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效,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某偿还借本金x.8元和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x.1元,以及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2、被告黄某、长进实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黄某辩称:熊某与黄某系夫妻。因长进实业公司无力支付熊某工程款,长进实业公司借用熊某与黄某的身某,以购买万州国贸中心A-2-46房屋按揭贷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工程款。熊某与长进实业公司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回购协议、承诺书是熊某与黄某签字,但该笔借款属长进实业公司所借,熊某从银行卡上取款后给长进实业公司出具工程款21万元的收条,所以本案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均应由长进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长进实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是长进实业公司盖章,长进实业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房屋按揭贷款,但本案属假的按揭贷款,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长进实业公司只提供阶段性担保,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长进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
经审理查明:熊某向长进实业公司购买万州国贸中心A-2-X号预售商品房,2004年10月20日双方就万州区X组(驷马桥沟)万州国贸中心A-2-X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2月5日,借款人熊某(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五桥支行王牌分理处、保证人长进实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万州区X组(驷马桥沟)万州国贸中心A-2-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3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收罚息,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乌龙池一组(驷马桥沟)万州国贸中心A-2-X号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有借款人(抵押人)熊某、贷款人农行万州分行、保证人长进实业公司签字盖章。同日以在建房屋乌龙池一组(驷马桥沟)万州国贸中心A-2-X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载明抵押人熊某、抵押权人农行五桥支行王牌路分理处。熊某之妻黄某承诺同意与熊某共同承担本笔借款债务及相应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将21万元划至合同约定帐户。熊某主张与长进实业公司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长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支付熊某的工程款,按揭首付款是长进实业公司自己将现金缴入开设在农行的帐户中,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是长进实业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5月16日,熊某为变更按揭贷款月供结算帐户向原五桥农行王牌路分理处作出书面说明,在该说明上长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批注:“收到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情况属实”。按借款合同约定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80元和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x.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身某、结婚证、现金进帐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熊某及被告长进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黄某作出的承诺均属当事人自愿行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各方当事人借、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证据表明原告明知二被告虚构事实以达到借款目的,故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熊某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对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承诺与熊某共同承担本笔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与熊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进实业公司辩称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长进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的理由不成立,长进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熊某、黄某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x.8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x.1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支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万州区X组(驷马桥沟)万州国贸中心A-2-X号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足清偿第一项判决债务时,重庆市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季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念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