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魏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赖X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忠明、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因购买货车差钱,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承诺车买来过后做运输边跑边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在春节期间还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差钱,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并向原告赖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XX现金x元(捌万元正)。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付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口证明、梁平县X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赖XX借给被告魏x元现金买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XX作为债务人,就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原、被告未对资金利息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XX偿还原告赖XX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