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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6月23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中旬,被告人莫某甲非法收购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草14只、领角75只及广西保护动物豹猫2只,并雇请莫某乙、梁某丁(均另行处理)办理运送去广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上述野生动物。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莫某乙、梁某丙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物种鉴定证明书和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中旬,被告人莫某甲在本市X街X号旁一出租房非法收购草14只、领角75只及豹猫2只,并于2007年1月15日雇请莫某乙、梁某丁(均另行处理)将上述动物运送到本市X路金地球市场附近欲利用长途汽车运往广东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当场缴获上述野生动物。

经广西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物种鉴定:草(又名猴X,拉丁学名:x)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领角(拉丁学名:x)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豹猫(别名山X、狸某、铜钱猫,拉丁学名:x)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莫某乙、梁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物种鉴定证明书和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非法收购草、领角是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其非法收购的草达14只、领角达75只,故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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