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京广铁路桥交叉口被害人马××开的常州专线货运部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分多次将该货运部的X组电动车电瓶盗走,其中有共计价值1200元的鹏鹭牌x的电瓶X组,共计价值1140元的屹能牌x的电瓶X组,共计价值1350元的x的屹能牌电瓶X组,共计价值570元的x的天能牌电池X组。现赃物未追回。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岳某某的x的X组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280元的价格收购。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退还被害人马××赃款人民币1200元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证明、收条、证人杨××、王××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姜某某已退还其涉案的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