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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丁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30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9日到志丹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丁、思某某(已判)三人在小石山上思某某家中喝完酒后,准备把剩余的一箱青岛9度啤酒退掉买盒饭吃,该三人行至志丹县小石山山神洞路段时遇到迎面来的王某某、王某、刘某丁、郭某、张某五人。该五人相互交谈时被酒后的思某某误认为是在讨论自己认识的人,经思某某追问后,这五人说他们在聊自己的同学,思某某、赵某、刘某丁三人就开始打该五人,刘某丁与王某看到打起来当时就跑了,思某某、赵某、刘某丁用裤带及装有啤酒的啤酒瓶对郭应福、张某、王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导致张某头部、鼻骨受伤,郭某头部、背部受伤,王林博头部受伤,致使三人住院治疗。

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属人体轻伤;被害人郭某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刘某丁归案后,将民事部分均已赔偿。被告人刘某丁于2012年3月9日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门诊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笔录及领条,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亦能积极赔偿民事部分,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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