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中午,寺湾镇X村毛××的太阳能门市开业,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去祝贺,在酒桌上喝酒时尚某某与郭××因劝酒发生口角,尚某某拿起桌子上的菜盘打在郭××的面部,将郭××面部打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与受害人郭××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受害人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郭××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陈述,另有证人张××、毛××、郭××、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寺湾卫生院诊断证明、谅解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