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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董某。

原告倪某诉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被告为开设餐饮服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作营业用房,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间为二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半年一付,提前30天支付;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等,另需支付每日逾期所欠款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09年1月,原告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从1万元降低至8000元,但被告只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拒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现原告已收回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7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77,700元(按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09年5月计算至11月止),返还被告押金1万元。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给原告的代表袁某。2009年7月被告将房屋还给袁某后,原告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开设某餐馆,被告支付的1万元押金在原告处,故被告未欠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A公司公司系上海市某房屋厂房的产权人,该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上海B公司有限公司,并同意其自行转租。上海B公司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某房屋楼上楼下八间商铺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其转租。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开设餐饮等用途,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标准为120,000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款后租用,押金为一个月租金,乙方每隔6个月前三十天内支付后一期的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等各类应付款,如逾期不付,每超过一天则乙方按欠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中有原告的代表袁某及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租金6万元及押金1万元。嗣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1月,原告同意2009年1月至6月的月租金降低至8000元,被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3月的租金24,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单某的证词(单某未出庭作证),陈某在电信公司办理的安装在某房屋的电话登记单和帐单,及某餐馆在网上登载的促销信息、转让广告。证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将房屋退还给了袁某;2009年7月底,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单某、陈某等人开设某餐馆,案外人出资1万元购买了被告放在店里的空调和冰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词不予认可,系争房屋内确实有案外人开设过某餐馆,时间很短,是被告自行转让给案外人的,承租人一直是被告,2009年11月底合同期满,原告自行收回了房屋。原告提供了袁某的证人证言,袁某当庭否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9年4月和5月的租金,也否认2009年7月被告退还了系争房屋,亦否认其在2009年7月底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滞纳金的数额由法院酌情调整降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抗辩其已支付了2009年4月和5月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其已于2009年7月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交接完毕,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直接的交接证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此节事实,本院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愿意返还被告押金,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人民币74,000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押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7元,由原告倪某负担人民币830元,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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