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二欢、朱某、朱某成(三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新密市X村,将中国联通公司新密市X村基站防盗门撬开,将山东圣阳牌300A.2V型电瓶盗走48块,后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安)已判,被告人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磊对被盗财物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有同案犯罗二双、朱某、朱某成、石某安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军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