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委托代理人董某祥、黄某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祖父母,原告的父亲杨某罗于2009年6月26日在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打工,在船上作业时不慎落水身亡。当时原告还未出生,二被告领取了杨某罗死亡赔偿金18万元,并以原告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独吞此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非婚生子女,但仍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亲生父亲死亡赔偿金仍有分割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抚恤金x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辩称,一、本案所涉及财产是被告之子杨某罗因工死亡后,于2009年7月23日经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杨某罗所在单位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赔偿款。被告与杨某罗系父母子女关系,对该笔赔偿款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董某乙主张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系涉案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董某乙与杨某罗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董某乙对是否与杨某罗具有亲子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二、根据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调解书认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某罗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共计x元,”该调解书是被告与用人单位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因杨某罗死亡一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该协议具有指定性和排他性。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所得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2009年7月24日,原告董某乙之母董某丙又以杨某罗死亡为由与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共支付给董某丙各项赔偿金x元,董某丙与杨某罗并非夫妻关系,对该赔偿款不具有合法占有权,对此被告保留要求董某丙返还所得x元赔偿款的权利。董某丙与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达成补充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并达成协议的第二天,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所得赔偿款与原告及其母董某丙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四、退一步讲,如果推定原告董某乙与杨某罗有亲子关系,董某乙应该向杨某罗所在单位或其母董某丙主张权利,因为被告所得赔偿款中并未明确有原告董某乙的份额,而且董某丙也因杨某罗的死亡向杨某罗所在单位申请到了赔偿金。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之子杨某罗开始在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从事海带收割工作。2009年6月26日,杨某罗在船上作业时不慎落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罗的父亲杨某某和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在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杨某罗生前工作单位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被申请人(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某某、王某某)支付杨某罗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共计x元,现杨某某、王某某已领取该款。
2009年7月24日,董某丙与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又达成一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依据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调解书,杨某罗因工死亡一案处理终结。因考虑到董某丙的实际生活情况,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董某丙各项困难补偿金人民币x元整,现董某丙也已领取该款。
另查明,杨某罗生前于2008年11月27日(古历)于董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杨某罗死亡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董某丙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董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乙是杨某罗与董某丙的非婚生女儿,但原告享有与婚生女儿同等的权利。杨某罗在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不幸死亡,荣成市百裕丰海水昆布有限公司因此赔偿杨某罗父母即本案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x元,赔偿董某丙x元,现各项赔付均已履行。以上共计x赔偿款是因杨某罗死亡而赔偿给其近亲属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法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杨某某、王某某、董某乙属于杨某罗的近亲属的范畴,他们三人有权分割因杨某罗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x元的赔偿款应由杨某某、王某某、董某乙平均分配。董某丙与杨某罗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备合法夫妻关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某丙不能参与赔偿款的分配。但董某丙作为原告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替原告董某乙保管和管理赔偿款。原告董某乙应得赔偿款x元,除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已经领取的x元外,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董某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董某乙因杨某罗死亡的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某乙承担833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