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杜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杜某与李某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套、家电家具若干、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价值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东西大街北紫燕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处。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0年3月10日,杜某以李某婚前隐瞒病情,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诉讼中,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杜某所称的共同财产方面不完全认可。杜某称婚后曾向其父母借款x元、李某有存款及基金和证券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东西大街北紫燕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系李某在婚前以按揭方式所购买(房屋总价款为x元,李某已支付购房款x元、房屋契税4887元及部分按揭款)。截止到双方结婚时,该房屋剩余按揭款为x.9元,婚后由双方共同进行偿还;至2008年9月1日,上述房屋按揭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依杜某、李某双方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查明主要共同财产如下:LG牌42寸电视一台(发票显示价值7900元)、格力空调3匹柜机(含税)一台(发票显示价值6900元)、格力1.5匹空调挂机(含税)一台(发票显示价值3300元)、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发票显示价值2600元)、西门子抽油机一台(发票显示价值1200元)、万家乐热水器一台(发票显示价值2500元)、洪都电动车一辆(发票显示价值1990元、在杜某处)、橱柜一套(发票显示价值5730元)、美的饮水机一台(发票显示价值535元)、意风牌家具一套(含床、床头柜、电视柜、茶几、鞋柜,发票显示价值6000元)、佳能照相机一部(现在杜某处)、电油汀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发票显示价值3000元)、电烤箱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
诉讼中,杜某私自将上述共同财产中的LG品牌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抽油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电油汀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拉走,现均存放在杜某所在单位的仓库中。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共同偿还剩余房屋按揭款x.9元的对外债务外,均无证据显示对外还存在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诉讼中,杜某、李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且经该院调解和好无效,该院对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杜某、李某婚后共偿还房屋按揭款x.9元,因该房屋系李某婚前所购买,房屋按揭款应为李某婚前个人债务,故李某应向杜某返还款项x.45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方面,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共同财产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对上述共同财产中有发票的物品均按照发票显示的价值进行折算,经折算,有发票的物品共计x元;而对其中无购买发票的佳能照相机一台、电油汀一台、电烤箱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该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价值分别酌定如下:照相机为2000元、电油汀为400元、电烤箱为500元、电压力锅200元,共计3100元。综上,双方共同财产经折算共计x元。杜某在诉讼中未经准许私自拉走的那部分共同财产,按照上述折算方法,经折算价值为x元。根据以上共同财产的折算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分杜某在诉讼中未经准许私自拉走部分财产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该院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分割:杜某已拉走的那部分财产及洪都电动车一辆、佳能照相机一部归杜某所有,但杜某应向李某支付现金8000元;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物品归李某所有。
鉴于上述该院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及李某应向杜某返还款项x.45元的情形,将上述两笔款项相抵,李某最终还应向杜某支付款项3201.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中的LG品牌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抽油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电油汀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及佳能照相机一部归原告杜某所有;美的饮水机一台、意风牌家具一套(含床、床头柜、电视柜、茶几、鞋柜)、橱柜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人民币3201.45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1、涉案房屋一套杜某有明确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分割,系漏判。一审判决认定该房是李某在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x.9元。但该房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不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x余元的性质,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李某个人债务,由于李某在婚前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屋就不是其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应有支付房款的性质,即双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该房屋。另增值部分也是婚后共同所得,应是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过程中,杜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基金、证券的开户证明,一审在没有查清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盲目认定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但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3、李某故意隐瞒其不能生育的病史,欺骗杜某与其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无法生育子女,极大伤害了杜某的情感,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一定过错,在分割财产时李某应少分。4、双方婚后存在共同债务x元和部分家具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分割。婚后,杜某以偿还房屋贷款和补交房款为由,先后向杜某父母、亲戚借款x余元,后该款李某没有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和补交房款,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是李某个人债务,由李某承担。婚后购买家具还有“富之岛”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柜一组、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一审没有进行分割。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套、家电家具若干、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价值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婚前涉案房屋已交付适用,是由李某的父亲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贷款系个人债务,不存在共同购房的事实。2、杜某所称基金、存款、证券,已均无资金,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3、李某婚前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照顾妇女利益,已多分财产给杜某。4、杜某所称共同债务x元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杜某申请证人马莹、赵媛媛到庭,拟证明杜某曾向二人各借款5000元。因马莹未提供身份证明,李某反对其出庭,马莹未出庭提供证言。赵媛媛出庭,证明2009年8、9月份杜某曾向其借款5000元支付购房贷款,该5000元已归还。李某质证意见,2008年9月1日购房贷款已支付完毕,证人称2009年8、9月份向其借款为了还贷,显然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杜某另向法庭出示被李某拽下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拟证明李某对其存在家庭暴力,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提供河南佳和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杜某上诉所主张未分割的“富之岛”双人床一张、四门衣柜一组、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系婚前个人购买。杜某对此辩称虽是婚前购买,但李某是用杜某工资卡上的钱购买的,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杜某的申请,李某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存折一份。杜某对该银行存折质证认为,存折是新换的,更换前的存款支取情况不清楚,存折显示每次发工资的第二日即全部取出,李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杜某的申请,另查询李某名下民生证券对账单金额为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余额为0.15元、交通银行基金交易记录为零。杜某对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起诉与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一套,李某与贷款银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婚后杜某、李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x.9元,实属李某婚前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李某向杜某返还该款项的x.4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称该x.9元所购买相应房屋及升值部分应为共同房产,应共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之岛”双人床一张、四人门柜一组、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的订货合同显示购买时间是双方结婚之前,杜某称由其工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称存在共同债务x元,李某有基金、证券、存款x元的上诉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