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某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且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湖南杉杉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现在列为原告的湖南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供方湖南杉杉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某某公司,其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及其认可的的债权转让函也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即某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