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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先后在永城市X乡丁庙、豆关坑、豆老窝等地,盗窃猪一头、人力三轮车、自行车、架子车各一辆,以及床垫、棉花等物品。共计价值约2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X、孙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XX、申XX、孙XX、李XX、丁一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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