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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诉崔某、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武某某亲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崔某(亦为武某某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牵着孩子赵某某步行由北向南在帝豪酒店门前横过蓼北路时,被告崔某驾驶武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两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车是我借用武某某的,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医疗、伙补、营养费超过x元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应有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承担诉讼及鉴定等费用,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其借用武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帝豪酒店门前路段,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蓼北路的原告王某某及其儿子赵某某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07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65.46元。

还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为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崔某借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诊断证明书、二原告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8407元(x元/12X6+442元)、护理费7457.60元【x元/365天X(119+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X(119+39)天】、营养费3160元【20元/天X(119+3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x.25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x元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款1959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x.25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付)。

二、被告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2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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