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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38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30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等使用混凝土泵车、吊车等四辆大型工程车将郑州市X村路段强行堵塞两个多小时,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堵塞。案发后,三被告人于同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李XX、许XX、皇甫XX、芈XX、王XX、毕XX等证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被堵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1、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大于其他二被告人;3、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楚云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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