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南和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南和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南和公司董事。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1年7月2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南和公司、被告人黄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位郑州南和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丙、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2005年至2009年期间,郑州南和公司董事长黄某乙为本公司从珠海金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公司)借款融资,先后五次送给金凯公司、金粮源公司总经理张传君现金共计34万元。截止目前,郑州南和公司尚欠金粮源公司762万元未还。
2、2005年至2006年期间,黄某乙为取得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田万林在郑州南和公司从金凯公司借款融资上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田万林现金共计8万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4年至2006年,郑州南和公司与珠海金凯公司合作,我公司从金凯公司陆续借款1100余万元。2006年至2008年我公司从金粮源公司借款731万元,借的这些钱用于我公司的流动资金。张传君是金凯公司和金粮源公司的总经理,为了感谢张传君对我公司的照顾,从2004年到2009年我分5次给张传君送了共计34万的现金,他都收下了。
田万林是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为了感谢田万林在借款业务上对我公司的关照,2005年和2006年我分2次送给田万林8万元人民币,他都收下了。
受贿人张传君供述: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南和公司董事长黄某乙在粮食局院内的车上,送给我10万元,我收下了。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打电话约我到粮食局院内见面,在车上他送给我一个档案袋,对我说过节了,来给领导表示一下心意,感谢领导对我的照顾。我收下了,回到我的车上打开一看,是15万元现金。
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期间,黄某乙分3次给我送了共计9万元现金,我都收下了。是在省粮食局金粮源公司X楼我的办公室,他送我钱都是为了感谢我在借款中对他的帮忙和照顾。
受贿人田万林供述:2005年春节前,我家被盗了,节后一天,黄某乙约我在省粮食局大门口见面,见面后黄某乙说听张传君讲我家被盗了,张让黄某我3万元钱,我收下了。
2006年8月份,我和张传君、胡心宽到深圳考察,黄某乙请我和张传君吃饭,张传君让黄某乙给我5万元钱,在南和公司楼下,黄某乙给我一个塑料袋装了5万元现金,我收下了。他送我钱的目的,主要是让我在日后工作上多关照他。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黄某乙自1998年5月至今,任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项目合作协议数份,证明南和公司与金粮源公司、金凯公司融资合作事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送田万林的8万元,是张传君安排,是索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春节期间,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院内,送给张传君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春节前后,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院内送给张传君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粮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张传君的办公室送给张传君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粮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张传君的办公室送给张传君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粮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张传君的办公室送给张传君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河南省粮食局门口送给田万林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6年的一天,郑州南和公司在与金凯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郑州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深圳南和公司的院子里送给田万林现金人民处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南和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给田万林行贿的行为,是由于对方索贿造成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郑州南和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
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