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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三原告与陈某丁等九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女,1959年2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乙,男,1988年12月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丙,男,1995年6月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59年2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丁,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戊,男,1989年5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男,1968年4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1971年2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辛,男,1964年4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男,1985年3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癸,男,1984年12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生。

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等三原告与陈某丁等九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李某庚、李某民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三人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中午,死者郭XX到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家陪客渴酒,因醉酒睡在被告陈某丁家,下午六点左右,发现郭XX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答应赔偿四万元但仅支付三万元,就拒绝交付下余一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请求郭XX为其陪客喝酒致郭XX酒精中毒死亡,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应负赔偿责任,其他共同喝酒的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50%计x元,被告陈某丁已支付赔偿金3万元,下余x元由九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丁等九人辩称:第一,死者郭XX不是受被告邀请到被告家陪客喝酒的,而是自己去的;第二,死者郭XX饮酒很少,死亡原因不是饮酒造成的,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第三死者郭XX饮酒后并无异样,在被告家休息到下午,当被告发现郭XX异常后,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治疗,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第四,事发后,双方约定赔偿x元,先付x元,另外x元,原告在派出所内表示再支付x元就结束了,放弃x元;第五,死者郭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自己有疾病,喝酒对自己的身体会造成损害。因此被告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等九人反诉诉称:死者郭XX死亡的责任应由郭某民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九被告不应赔偿三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返还九被告支付的赔偿金x元(其中3000元丧葬费,x元现金)。

原告陈某连等三人(即三反诉被告)辩称:九反诉原告应当对死者郭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x元现金系陈某丁自愿支付,其他反诉原告并未支付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因儿子陈某戊结婚,儿媳的哥哥王某癸、王某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于结婚典礼三天后到陈某戊家,给其妹妹送衣服,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在家中设宴招待,当时在座的有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陈某壬、王某癸、王某某、郭某民,在坐的都是亲戚关系,酒宴结束客人送走后,郭XX到厨房同帮忙做饭的徐国水说一会话后,就在陈某丁家卧床休息,下午六时左右,陈某丁发现郭XX不正常,脸色苍白,便急拨“120”,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郭某民接走抢救,经抢救无效,郭XX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1、酒精中毒2、心脏猝死因未委托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未能具体确定。陈某丁支付抢救费用1672元。事件发生后,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丁赔偿给原告x元,当时付清了x元,下余x元,一个月内付清,但支付x元后,下余x元没有支付。被告陈某丁以原告陈某甲放弃了为由,不再支付,原告陈某甲以给的仅是埋葬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九被告再赔偿x元。

另查明:死者郭XX系薄山林场干部,有两个儿子,长子郭某康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郭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起诉状及反诉状的内容,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续页,死者郭XX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徐XX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郭XX在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家饮酒死亡,死亡原因可能是酒精中毒,也可能是心脏猝死,因未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不能明确,但事件发生后,双方约定赔偿四万元,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均承认有此口头协议,并且也实际履行三万元,该口头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有关双方的赔偿事宜,应以该协议为准,九被告称原告陈某甲对未支付的一万元予以放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甲等三人称达成的协议仅是埋葬费用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丁等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赔偿三反诉被告x元系双方自愿协商而支付的,对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有效,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陈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等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赔偿金x元。

二、驳回陈某甲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丁等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反诉费31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0元,陈某丁、陈某戊等九被告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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