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区X路,盗走刘XX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后该面包车在南某市X路“铭信”修车厂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刘XX。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区X路,盗走刘XX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后该面包车在南某市X路“铭信”修车厂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刘XX。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42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东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丁某、周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张某甲、张某乙认罪且所盗车辆已退还受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