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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到原告处担任办公室管理人员,月薪1,400元,由于其属行政管理人员,无加班,如有事,月薪包含其中,故不存在加班事宜。2009年12月,企业处于停顿状态,故只发基本工资960元。被告因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2010年1月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3月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12月工资960元;2、不支付裁决书第二项加班工资4,070.4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办公室行政人员,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400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被告每周某息一天,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

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证据。

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1,400元、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70.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补贴96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200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4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70.4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4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职期间作六休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无证据证实,也无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70.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2009年12月工资人民币1,4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070.40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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